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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罗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星,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星、侦查人员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初,被告人罗星途径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蕾蕾幼儿园”附近时,见被害人杜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川LXXX**的白色富康车长时间停放在路边,遂欲窃取该车。1月9日,罗星在“天牛汽车城”附近雇佣一名修车师傅为其发动该车,因修车师傅缺少开锁工具而未果。次日,罗星再次雇佣“李氏开锁汽车钥匙店”的老板李某甲为该车开锁,李某甲误认为该车为罗星所有,便为其修好车锁。其后,罗星又雇佣“凌云汽车电瓶店”的老板金某某为该车接电后,将该车开走。后罗星驾驶该车至乐山市市中区学道街附近时被杜某发现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2、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罗星同李某、“老五儿”(身份未核实)途径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成贵铁路桥下时,见被害人万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川LXXX**的北京牌越野车停放在路边,遂欲窃取该车。罗星因未将该车点燃发动,遂雇佣一辆叉车将该车从原地拖离并藏匿于“金字塔搅拌机站”场地内。同年1月24日,万某某在该搅拌机站内发现该车并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38元。3、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罗星在乐山市市中区“华城医药公司”找充电器为电瓶车充电时,趁二楼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后罗星以4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脑卖给一名叫“超超儿”的男子(身份未核实)。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116元。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星抓获归案。诉讼中,被告人罗星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杜某、万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金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罗星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盗车辆信息;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罗星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罗星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被告人罗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星向被害人丁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芮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玮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