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6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陕A19H**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部大道与北长安街十字处时,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执勤。因发现陈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民警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6〕(W)第1945号),陈某某血醇浓度为86.5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经审查,陈某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违法经过自述、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人员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