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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系孙甲父亲),男,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系孙甲叔叔),男,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200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顾某(系孙某乙母亲),女,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孙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与孙甲婚后生育孙某乙,2013年1月14日顾某与孙甲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孙某乙随顾某共同生活,孙甲每月给付孙某乙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之后,孙甲未支付过孙某乙生活费,故孙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孙甲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顾某与孙甲离婚时,双方自愿对孙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孙甲应按约履行。孙甲认为其离婚后与顾某仍共同生活及抚养孙某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故孙某乙要求孙甲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3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另孙某乙要求孙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孙甲认为目前没有固定收入,只愿意负担每月生活费6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法院认为,孙甲与顾某离婚时自愿给付孙某乙每月生活费1,000元,现孙甲认为其没有固定收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孙甲目前的收入情况与签订离婚协议时发生大的变化,故对于孙甲的意见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孙某乙2013年至2015年的生活费34,000元;二、孙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孙某乙生活费1,000元至孙某乙18周岁止,并承担孙某乙今后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的二分之一(给付方式:2016年1月至7月的生活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份各付清该季度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于每年12月底结算一次)。原审法院判决后,孙甲不服,以当初为躲避债务才与顾某假离婚;离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未实际履行,双方仍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孙甲每月支付孙某乙1,000元生活费,超出了孙甲的实际支付能力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孙甲从2015年5月起支付孙某乙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顾某书面答辩称,离婚协议系孙甲与顾某在婚姻登记处当着工作人员的面写下的,不存在任何胁迫与误解情形;孙甲与顾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应知晓自己言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支付孙某乙生活费是孙甲的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孙甲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1、孙甲与顾某、孙甲与孙某乙、孙某乙与顾某及孙甲父亲的合影三张;2、孙甲父亲的同事王相阳出具的关于顾某父亲顾永昌2015年1月出院情况的书面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协议离婚后,孙甲与顾某关系亲密且实际共同生活。针对孙甲提供的上述证据,顾某表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离婚后与孙甲再无联系,不可能与其合影,自己父亲与孙甲的父亲是朋友关系,他们在子女离婚后互有往来,包括介绍工作和生病看望等均属正常,但无法据此证明孙甲和顾某在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2月2日,崇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顾某诉孙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6沪02**民初1027号),并于同年7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孙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2016沪02民终7569号),该案现正在审理中。2016年5月3日,崇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孙某丙即孙甲父亲诉顾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6沪02**民初3086号),并于同年6月8日以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协议离婚不仅是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协议解除,更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居住问题等与离婚双方及子女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安排和处置。因此,经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当属离婚双方审慎斟酌、反复协商的结果和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且协议最后还附有“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的诚信宣誓条款,说明双方对签署离婚协议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均是明知的,故理应恪守并积极履行。孙甲关于其与顾某系假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孙甲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仍无法充分证明其与顾某在协议离婚后共同生活和抚养孙某乙的主张,顾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孙甲离婚后未按协议支付孙某乙生活费,且对于为何在离婚后一直无业未能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故原审法院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的标准,判决孙甲支付此前欠付及以后应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段 婷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