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红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754号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冶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485032-9。法定代表人:高大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红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01号8层810室(经营场所:景阳街***号*层*******室)。组织机构代码:55825608-0。法定代表人:舒震乾,职务不明。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红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琦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红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宁波鑫高益磁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红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宁波鑫高益磁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开放式永磁磁共振成像系统OPER-0.35T一套,该套设备总价款2400000元,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向宁波鑫高益磁材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自设备验收合格后第一周起,被告每月支付52500元货款,40个月还完。合同签订后,宁波鑫高益磁材有限公司已妥善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OPER-0.35T磁共振设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8月起出现逾期付款,期间被告仅在2015年4月17日支付30000元货款,宁波鑫高益磁材有限公司催讨无果。2014年8月,宁波鑫高益磁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0000元,支付违约金77950元,合计1557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0000元,支付违约金77949.37元,合计1557949.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红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验收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核磁共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该设备已在2013年3月25日验收的事实。2、入账通知书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920000元及原告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更名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应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红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80000元,支付违约金77949.37元,共计1557949.3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2元,减半收取94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11元,由被告哈尔滨红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