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8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唐兆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唐兆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8791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工人东路322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7686-3。法定代表人:蔡卫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能静,女,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中心街2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9308084927。委托代理人:陈若愚,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名都锦绣花园20号楼2单元4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804100610。被告:唐兆兴,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合旗村五居077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8001261872。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唐兆兴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以被告唐兆兴已付清全部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 判 员 王冰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安邦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