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249、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任世敏与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杜俊竹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敏,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杜俊竹,冯书梁,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衡水泽园酒店有限公司,河北豪泰工贸有限公司,衡水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世敏,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杜俊竹,冯书梁,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衡水泽园酒店有限公司,河北豪泰工贸有限公司,衡水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249、1250号原告:任世敏,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四甫村人。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码头李镇。法定代表人:冯书梁,经理。被告:杜俊竹,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区。被告:冯书梁,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前冢村人。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号(农业机械化研究所)。负责人:冯书梁,经理。被告:衡水泽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佳,经理。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豪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建业,经理。被告:衡水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昌明大街***号*幢***层。法定代表人:刘建业,经理。原告任世敏与被告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杜俊竹、冯书梁、衡水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世敏与被告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杜俊竹、冯书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北豪泰工贸有限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衡水泽园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邢新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世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五被告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杜俊竹、冯书梁、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衡水泽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玉,被告河北豪泰工贸有限公司、衡水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世敏诉称:1、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20日支付上月利息,被告衡水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杜俊竹、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为原告写有借条,利率为月利率30‰,2015年6月6日还款20万元,2016年1月5日还款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杜俊竹、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至今被告欠原告借款315万元。被告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应以本金315万元计算利息,对复利部分法庭不应认可。被告衡水泽园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一个企业的分公司,其自愿为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担保,但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担保责任只能在法庭外自愿实现。被告冯书梁、杜俊竹辩称:借款为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所借,其二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河北豪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任世敏与被告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20日支付上月利息,被告衡水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陈秋明的户头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在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四笔将450万元转入被告杜俊竹账户。2、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杜俊竹、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为原告写有借条,利率为月利率30‰,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杜俊竹、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以上借款原告以陈秋明的户头在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43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杜俊竹账户。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6年1月5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至今被告欠原告借款315万元。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共计765万元,利息255.3583万元,共计1020.3583万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给付借款200万元,2016年9月12日给付借款100万元,现被告实际欠款为720.3583万元,因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紧张的现状,现实际欠款数额更改为656万元,月利率按照20‰计息。被告杜俊竹、冯书梁、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衡水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偿还原告借款656万元及利息,河北豪泰工贸有限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衡水泽园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财产对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杜俊竹、冯书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有借款合同、借条、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来看,被告杜俊竹、冯书梁、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衡水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河北豪泰工贸有限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衡水泽园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的财产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已明确其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以其自己公司独立的财产为四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对外的担保责任与其总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性,其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故对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杜俊竹、冯书梁、衡水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任世敏借款65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始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河北豪泰工贸有限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衡水泽园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60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38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