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柏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苇,林建舟,张朋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85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柏苇,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林建舟,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何云,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朋祥,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柏苇犯盗窃罪,被告人林建舟、张朋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柏苇、林建舟、张朋祥及辩护人何云、杨洪、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柏苇伙同“张瑞”(身份不详,在逃)在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区四川力天建设公司搅拌站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川A×××××号混凝土搅拌车。二人将该车车牌及GPS拆除后,连夜将该车开至仁寿县新汽车站对面的停车场停放。2016年6月7日,李柏苇和被告人林建舟联系后,在上述停车场进行交易。林建舟在无任何车辆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30800元收购该车。2016年6月8日,林建舟与被告人张朋祥联系后,张朋祥赶往仁寿县与林建舟联系买卖车辆事宜。张朋祥在无任何车辆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62000元收购该车。张朋祥购买该车后将车辆停放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古城停车场。2016年6月13日10时许,张朋祥准备再次出售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并报警,警察随即将张朋祥挡获;当日14时许,在张朋祥的配合下,警察在仁寿县平安大道附近挡获林建舟;当日20时许,在林建舟的指认和配合下,警察在仁寿县体育馆附近挡获李柏苇。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后经鉴定,该车价值1841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柏苇、林建舟、张朋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宋某、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建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发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林建舟具有立功行为;2、本案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降低了社会危害性;3、林建舟认罪态度好,系初犯;4、林建舟家庭困难,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林建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朋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朋祥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在向林建舟购买涉案车辆时并不知道该车系被盗车辆,且张朋祥的购买价格也只是略低于市场价格。另外,张朋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柏苇的行为应构成重大立功。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朋祥的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辩护人对彭远清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朋祥在购车的时候不知道车辆是被盗车辆;2、手机号码发票,通话记录,证实如果张朋祥有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笔录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发票和通话记录,仅能反映被告人张朋祥曾拨打过110电话,但不能证实其具有自动归案的情节,不宜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柏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建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朋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称,本院认为,张朋祥没有正当理由,明知林建舟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并且无任何车辆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等主客观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朋祥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三名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建舟、张朋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赃物已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柏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林建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朋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黎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人民陪审员 唐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烨速录书记员刘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