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向茂雪与刘长国、刘长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茂雪,刘长国,刘长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623号原告:向茂雪,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刘长国,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刘长义,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向茂雪与被告刘长国、刘长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傅世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茂雪、被告刘长国、刘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元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双倍工资17400元、养伤期间工资3450元、差额工资2175元,共计23025元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后续医药费8000元和2015年12月8日至12月31日的误工工资3450元、护理费26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521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招聘原告到建筑工地上工作,当时谈好的是包吃包住140元/天,干到春节给150元。8月4日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十二岭(广州轻工郁南虎头节能电源产业园)建筑工地上班,到9月13日,做了一个多月还不到14个工。原告与被告讲,每月工资还不到2000元,想不干了,两被告就对原告保证每月不低于25天,每天150元,干到春节给160元/天,如果低于25天,按4000元/月。原告叫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两被告保证说话算数。12月8日早上,带班小杨叫我装钢模板,原告用手提切割机时,不小心把右脚食指、二指锯伤。后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2月11日因两被告不拿钱治疗被逼出院。原告老婆借钱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被告都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向茂雪身份情况。2、革命伤残军人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情况。5、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元月出勤记录,证明原告工作情况。6、2016年元月28日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工资结算情况。7、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证明劳动保障局撤销立案的情况。被告刘长国、刘长义答辩认为:一、向茂雪从2015年8月4日在郁南县十二岭虎头节能产业园混凝土工地做工共116天。于2016年元月28日按每天130元全部结清(116天×130元/天=15080元)。向茂雪夫妻说他们没赚到什么钱,而且不小心把脚搞伤了,我又补了他3620元。有原告签名及打指模的结算单为凭。二、向茂雪提到没有签劳动合同,按劳动法要求赔偿双倍工资。没签劳动合同,你为什么要干工,而且在工地干了五个多月。就算不签也不是我单方面的错。其中向茂雪提到工钱问题,一段说150元/天,一段说160元/天,一段说4000元/月,前后自相矛盾,而且在2016年元月28日全部工人一起结账,原告都签了名,打了指模。三、向茂雪说用木板补缺口,用手提切割机,不小心把右脚上二指划伤,我是请向茂雪来收面打混凝土的,不是叫他来玩切割机的。四、向茂雪的医疗费问题。向茂雪支出医疗费3173.48元。陈丽娟垫付了2000元,管工杨胜国支付1173.48元。后来在2015年12月19日陈丽娟在板房外问我,我立即付给她了。而且向茂雪脚受伤我补了3620元。向茂雪、陈丽娟夫妻答应脚受伤之事不追究后才签名的。被告刘长国、刘长义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结算单,证明陈丽娟和向茂雪的工资被告已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国、刘长义个人承接了建筑工程,2015年8月4日,被告刘长国、刘长义雇请向茂雪与陈丽娟两人到两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原告向茂雪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陈丽娟从事煮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1月28日经向茂雪、陈丽娟与两被告结算,除了之前陈丽娟与向茂雪已领取的11300元外,由两被告再支付22000元款项给陈丽娟与向茂雪,并在结算单上载明:“……两个人所有工资22000元,经两个本人签名工资已全部结清。”由陈丽娟与向茂雪在结算单上签名。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茂雪在工地工作时,在使用切割机时不慎被切割机锯伤右脚,后被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向茂雪的伤势为:1、趾开放性外伤;2、右足第1趾电锯伤;3、右足第1趾远节软组织缺失等。向茂雪治疗至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173.84元,其中2000元由向茂雪自行支付,另外的1173.84元由管工杨胜国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认为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两被告个人承接工程,原告受雇到两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原、被告间是属于平等主体关系,双方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不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由民法、合同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被告已按约定全部支付了原告报酬,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本案并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故原告请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判令两被告赔偿双倍工资、养伤期间工资、差额工资共23025元,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受雇到两被告承包的工地中从事建筑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生产,在使用切割机时不慎致使自己受伤,而两被告疏于管理,未做好安全预防措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50%责任,其余50%责任由原告自负。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73.84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000元,余款由管工支付。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已将原告支付了2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2000元返还给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27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请求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则认可130元/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6313元/年,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是合理的。至于误工天数,原告认为按医院诊断证明中医嘱说明要休息一个月,但该份诊断证明书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未有诊断证明不应计算休息时间的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出院时医院出具出院记录,上面载明:“定期伤口换药,11天后门诊拆线……”,据上述医院在出院记录的意见,对于原告休息时间本院酌定为15天,故误工费为2700元[150元/天×18天(住院3天+休息15天)]。3、护理费260元。原告住院3天,庭上原告陈述护理人员为其姐姐,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标准按87元/天计算,该标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61元(87元/天×3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260元,是对自己权利处分行为,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260元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73.84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60元,合计6133.84元。对原告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两被告赔偿3066.92元(6133.84元×50%),减除两被告之前已支付的1173.84元,现两被告还需赔偿1893.08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医药费及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日后需继续治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医药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认为,向茂雪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另外因向茂雪脚受伤了,又补了3620元给向茂雪。经查,被告提交了向茂雪签名的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两个人所有工资22000元,经两个本人签名工资已全部结清。”结算单上只说明工资已全部付清,并未提及因向茂雪受伤而另行再支付款项给向茂雪。故对被告认为因向茂雪脚受伤了,又补了3620元给向茂雪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国、刘长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茂雪1893.08元。二、驳回原告向茂雪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86元,由原告向茂雪负担705.86元,被告刘长国、刘长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浩审 判 员 严 劲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梅醒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