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国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4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宏,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兴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凯君,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宏及其辩护人李凯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宏驾驶粤S×××××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陈屋贝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男,殁年78岁,东莞常平人)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国宏驾车逃逸。随后,交警人员通过李国宏的亲属联系到李。当日14时许分,李国宏到交警部门自首。经鉴定,陈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李国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陈利芳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李国宏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国宏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李国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肇事时其以为撞到的是木头之类的东西,现场没有听到人声,其并不知道撞到的是人,故其认为没有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被告人李国宏供述称其有糖尿病,平时眼睛模糊,视力右眼0.3、左眼0.1,未矫正视力,开车时未带眼睛,但50米内基本能看得清人、车、路,其在距离审判席约3米的被告人席上,对审判长竖起的不同手指数均能看清。被告人李国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在交通肇事时视力模糊,其以为撞到的是物件而非人,车内乘客亦无提醒其撞到东西,故被告人事���后离开现场并非故意,且案发路段没有人行道,被告人预计不到会有人穿过马路;2.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归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宏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家属还获得保险理赔款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宏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宏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宏主动投案,本院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案发后,被告��李国宏一方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李国宏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天的天气晴朗,时间在早上8点30分许,客观环境不影响驾驶员的视线,而且被告人李国宏供述其在50米范围内基本能看清路况、人与车辆等事物,且其当庭能看清距离3米左右的手指指数,因此,被告人纵有眼疾,也应不至于影响其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应当注意到的事物。被告人供述称其在肇事时知道与一个物体发生了碰撞,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左侧车头及大灯损坏、左侧挡风玻璃破裂,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并没有立即停车,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然驾车离开,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后逃逸。辩护人所提案发路段无人行道、车内乘客无提醒等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所提第3点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关于本案被告人李国宏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国宏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李国宏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