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建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6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驾驶拖拉机给本村村民徐某运输鸡粪。在运输途中鸡粪散落到本村村民吴某2家门前,吴某2便让刘某通知徐某进行清理,刘某没有通知,两人因此发生口角且厮打。刘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参与厮打且持铁锨砍击吴某2的头部,致吴某2头皮裂创伴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等;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出示了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驾驶拖拉机给本村村民徐某运输鸡粪。在运输途中鸡粪散落到本村村民吴某2家门前,吴某2便让刘某通知徐某进行清理,刘某没有通知,两人因此发生口角且厮打。刘某某闻讯赶到现场与吴某2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铁锨砍击吴某2的头部,致吴某2头皮裂创伴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发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3、前科在逃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4、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吴某2的受伤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5、撤诉申请书,证实了被害人吴某2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二)证人郭某、刘某、于某、吴某1、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其经过。(三)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其被伤害的经过。(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打伤被害人的经过。(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2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雍绪栋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郭治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