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剑辉与曹小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剑辉,曹小辉,马春英,张帆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8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剑辉,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乌鲁木齐铁路局机务段职工。现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小辉,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乌鲁木齐铁路局调度所副主任。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马春英(张剑辉之妻),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医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张帆淇(张剑辉之女),女,汉族,1994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张剑辉因与被申请人曹小辉、原审第三人马春英、张帆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剑辉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害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依据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买卖集资建房购房指标的行为,违法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二、再审申请人未经过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转让共有房产,不符合物权法、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曹小辉购房房屋指标的行为属于非善意取得房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剑辉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曹小辉签订的《住房合同》依法存在应当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张剑辉与曹小辉签订的《住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张剑辉主张双方签订的《住房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调,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张剑辉提出的“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第三人享有财产权的房屋,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共有房屋处理的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项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张剑辉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张剑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剑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生审 判 员 郭长安代理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