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圣大吉与吴丽妮与周广强与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先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东方盛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海南先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东方盛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圣大吉,吴丽妮,周广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海南先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忠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理,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阿敏,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秀,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凤,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东方盛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圣大吉,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圣大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丽妮。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广强。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东方盛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圣大吉、吴丽妮、周广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龙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海南先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海南先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海南先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作为案外人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崔玉坤审判员 熊鹤祥审判员 刘华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