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洋、张旭、张瑞、张强、孙鹏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罗某某,刘洋,张旭,张瑞,张强,孙鹏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现住新民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新民市。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曲为民,辽宁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丛军,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被告人刘洋,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新民市。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旭,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新民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瑞,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新民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强,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新民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孙鹏帅,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新民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张旭、张瑞、张强、孙鹏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罗某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曲为民、丛军,被告人刘洋、张旭、张瑞、张强、孙鹏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0时30分,被告人刘洋以与钱某某有矛盾为由,找到被告人张旭、张瑞、张强、孙鹏帅四人,要求四人帮助将钱某某家玻璃砸坏。四被告人同意后,由被告人孙鹏帅开车到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大黄沟村钱某某家,用刀、木方将钱某某家玻璃及房前车辆的玻璃砸坏,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5935.2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旭、张瑞、孙鹏帅在沈阳市拘留所被抓获;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张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张旭、张瑞、张强、孙鹏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五被告人赔偿房屋、汽车重新安装材料费人民币2059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人民币150000元,其他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81590元。被告人刘洋、张旭、张瑞、张强、孙鹏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损失,但都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额过高,赔不起这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0时30分,被告人刘洋以与钱某某有矛盾为由,找到被告人张旭、张瑞、张强、孙鹏帅四人,要求四人帮助将钱某某家玻璃砸坏。四被告人同意后,由被告人孙鹏帅开车到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大黄沟村钱某某家,用刀、木方将钱某某家玻璃及房前车辆的玻璃砸坏。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铝合金窗户玻璃、塑钢窗户玻璃、铝合金门楼框(含玻璃)及支柱的损失是人民币3370.2元;被砸的汽车玻璃的损失是人民币2565元,共计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5935.2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旭、张瑞、孙鹏帅在沈阳市拘留所被抓获;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张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罗某某向法庭提供实际损失发票三张,其中2016年1月15日新民市陈老大装饰材料商店二张,价值人民币13840元;2016年2月17日沈阳丞义玻璃有限公司修理汽车玻璃发票一张,价值人民币675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材料,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发票三张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询问笔录,价格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洋、张旭、张瑞、张强、孙鹏帅的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张旭、张瑞、张强、孙鹏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张旭、张瑞、张强、孙鹏帅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洋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罗某某提供的2016年1月15日开具的房屋玻璃损失的发票二张,价值人民币13840元,是在案发前购买的材料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房屋玻璃、窗框的损失应按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人民币3370.2元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罗某某要求五被告人赔偿汽车玻璃损失人民币6750元,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罗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罗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其他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五被告人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洋、张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洋、张旭、张瑞、张强、孙鹏帅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孙鹏帅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被告人张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张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被告人孙鹏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洋、张旭、张瑞、张强、孙鹏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罗某某房屋窗户玻璃、辅材等损失人民币3370.2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罗某某汽车玻璃损失人民币6750元,共计人民币10120.2元。五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罗某某及五被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倪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