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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娄艳与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艳,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908号原告:娄艳,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系原告母亲),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街道玉古路138号杭州玉泉饭店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89898633K。法定代表人:许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国,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云,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47011662-2。法定代表人:娄国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艳与被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通文博公司”)、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胡朝晖、被告中通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国、叶建云、被告市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797.44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19042.88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奖金(含季度绩效奖金、旅游福利待遇、夜班费和全年绩效奖金)24156.39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通文博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1份,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市二医院从事财务收费工作,并对基本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四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地从事本职工作,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业务能力受到称赞。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市二医院开始刻意刁难原告,通过各种不公平的考核来否认原告的业务能力。2015年4月10日,被告市二医院向原告出具《待岗通知》,要求原告待岗学习,担任图书馆管理员,并停发学习期间的绩效奖金及相应年终奖金。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中通文博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即将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不予续签。2016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通文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中通文博公司在己经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仍然同原告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严重违法。原告与被告中通文博公司之间事实上已经成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通文博公司提出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中通文博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市二医院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扣发原告的年度绩效奖金,应予补发。被告中通文博公司辩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中通文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中通文博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市二医院从事收费工作,工资标准为1470元/月。2015年l月起,被告市二医院按照业务技能考核要求,定期对财务窗口收费人员进行考核,原告考试成绩不合格。被告市二医院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起待岗学习,并明确了报到学习的工作制度及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事项。原告离开收费岗位后,一直不交出个人备用金1万元及门诊急诊收费室、保险柜钥匙。鉴于原告的不良表现及劳动合同到期的客观事实,被告中通文博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要求原告按时完成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中通文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虽然自2007年起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市二医院工作,但期间用人单位系不同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中通文博公司之间仅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2013年12月24日,原告自愿与被告中通文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3月起,原告因为考核不合格而待岗学习,离开财务收费岗位,故其绩效奖金及年终奖受到影响。因原告未上夜班,故无需支付夜班费。旅游福利待遇需根据企业具体情况作出安排,2015年全体员工均未被安排旅游,故无需支付原告旅游福利待遇。被告被告市二医院辩称:1.原告作为派遣员工在被告市二医院从事财务收费工作,与被告市二医院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二医院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被告市二医院无需支付绩效奖金。被告市二医院并非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主体,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中通文博公司委托被告市二医院支付。根据被告市二医院的规章制度中对窗口服务人员的考评要求,原告多次考试不合格,故被告市二医院通知原告自2015年4月起待岗学习,学习期间停发绩效奖金,原告也在该待岗通知上签字确认。但原告在2015年5月13日的复岗考核中四项考核仍未合格,被告市二医院再次向原告出具待岗通知,待岗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学习期间停发绩效奖金。后原告在2015年7月6日的复岗考核中再次三项考核项目未合格,被告市二医院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待岗通知,待岗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学习期间停发绩效奖金。之后,为了原告能在更适宜的环境中学习提高,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市二医院安排原告在图书馆脱产学习。故上述期间原告一直处于待岗学习阶段,未从事工作,被告市二医院停发原告绩效奖金合理有据。此外,被告市二医院的工资体系中并不存在季度绩效奖金,旅游福利也并非确定金额的福利待遇,原告并未实际参加旅游并报销,因原告并未上岗而未产生夜班费,原告2015年的全年绩效奖金已于2016年1月15日和1月19日分两次发放完毕,合计19500元。3.原告先后与三家劳务派遣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中与被告中通文博公司仅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并未构成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中通文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市二医院从事财务收费工作。原告与被告中通文博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作岗位为收费员,工资标准为1470元/月。2015年4月10日,被告市二医院向原告出具《待岗通知》一份,以原告多次考核不合格、业务能力无法适应岗位要求为由,要求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起待岗学习,学习期间除停发绩效奖金、影响年终奖金,其他待遇不变。原告在该《待岗通知》上签字。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中通文博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中通文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31日),将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被告中通文博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不予续签,请在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后果自行承担。2016年1月31日,原告离职。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待岗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通文博公司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中通文博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本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期间,被告市二医院仅凭考试不合格,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且对劳动者进行待岗并减少工资亦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故经济补偿金应按正常工作期间即待岗前十二个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平均工资9026.5元(包括代扣的公积金、社会保险费)计算9个月,为81238.5元。该款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中通文博公司支付,被告市二医院作为用工单位,无须对该款项承担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原告以2010年2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当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该期间原告已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待岗期间的季度绩效奖金、旅游福利、年度绩效奖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市二医院之间存在关于季度绩效奖金、旅游福利的约定且被告市二医院未依约发放,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市二医院未足额发放年度绩效奖金,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待岗期间夜班费,原告在待岗期间未被安排夜间加班,故被告市二医院无须发放夜班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娄艳经济补偿金81238.5元;二、驳回娄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欣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