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常山县三光预制场与刘伟彬、刘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三光预制场,刘伟彬,刘伟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664号原告:常山县三光预制场,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宋畈村。经营者:汪建平,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英,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彬,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刘伟国,男,成年,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常山县三光预制场与被告刘伟彬、刘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条砖款1494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刘伟国共向原告购买水泥条砖12车46000块,合计货款14940元。被告刘伟国均在发运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国支付原告常山县三光预制场货款14940元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山县三光预制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刘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益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