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涟源市工伤保险局与朱海阳工伤保险支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朱海阳,涟源市湄江镇联新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九号。法定代表人吴新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阳。委托代理人刘长中,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涟源市湄江镇联新煤矿。住所地涟源市湄江镇湄江村。法定代表人朱志雄,该矿矿长。上诉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朱海阳系第三人涟源市湄江镇联新煤矿(以下简称联新煤矿)职工。2008年5月17日,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08年8月9日,××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朱海阳患右上肺继发性TB。2011年6月1日,原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右上肺结核;2012年6月,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原告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叁级。同年11月,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拒绝支付。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涟源工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同年4月3日书面答复,以受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应由用人单位报送相关资料再办理核准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326630元。原审认为,原告朱海阳作为第三人联新煤矿的职工,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叁级,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并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第三人联新煤矿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涟源工保局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被告涟源工保局以原告参保时未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未报送〈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表〉、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等为由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审核并先行支付原告朱海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上诉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联新煤矿没有依法组织被上诉人进行岗前体检,发现被上诉人患有职业禁忌症后继续安排被上诉人从事接触粉尘的作业,××防治法》、《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遭到拒绝,亦未进行过劳动争议仲裁,因此,该适用前提并不存在。同时,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先行支付的诉讼请求且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由上诉人先行支付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朱海阳和原审第三人联新煤矿未作答辩和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海阳为第三人联新煤矿的职工。2008年5月17日,第三人为朱海阳在上诉人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朱海阳2011年6月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右上肺结核,2012年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叁级。朱海阳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上诉人朱海阳在一审中未提出先行支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由上诉人先行支付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二、责令上诉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审核并支付被上诉人朱海阳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朱卫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桐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