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聂厚明与明文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后明,明文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38号原告聂后明。被告明文萍。原告聂后明与被告明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后明、被告明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明文萍返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明文萍因工程垫资向我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明文萍因工程垫资又向我借款15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明文萍至今未返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明文萍承认向原告聂后明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并要求以后打工慢慢偿还。被告明文萍认为其借款350000元是用于偿还赌债。被告明文萍是高利息放贷,第一笔15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第二笔2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本院认为,被告明文萍承认原告聂后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聂后明与被告明文萍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月息4分和5分,即月利率4%或5%,相当于年利率48%或者60%,故原告聂后明要求被告明文萍给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明文萍返还聂后明借款3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止)。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明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7XXX390。审判长 沈探林审判员 李明珍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建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