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国与被告房兴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国,房兴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212号原告许建国,男,1949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成,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守文,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兴林,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许建国与被告房兴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被告房兴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国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浦口区顶山街道西门街4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年租金25000元。合同期满,被告退出房屋。如果被告超时间使用,则按天按双倍房租的标准交付租金。2016年2月1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退出所租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所租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兴林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超时间使用房屋部分的租金,因为当时原告跟被告就赔偿事宜没达成协议,因此被告才没有搬离房屋。2、原告的合同是不公平合同,被告当时租赁涉案房屋是从别人手里转让过来的房屋,别人租赁了十几年,被告先转让过来,原告后与被告签订合同,所以该合同是不公平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房兴林与案外人杜佐勤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杜佐勤将西门街44号四海友诚食品批发部转让给房兴林,包括车辆两台、办公用品、空调、监控5个、电脑2台及仓库全部货物等,共计18万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徐建国(合同甲方)与被告房兴林(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由甲方将西门街46号的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经营,租金25000元,租房保证金2000元,租期一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在合同结束,乙方按时退出,将租房保证金退还乙方。若乙方不能按时退房,超出时间按天按双倍房租收取租金,可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补齐,并采取任何措施协助乙方搬出。协议第五条约定,如遇政府拆迁,乙方无条件服从,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最迟两个月内搬出,房租按实际使用计算,多余房租、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不享受任何其他补偿并无条件按时搬出。否则甲方可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2015年6月份政府张贴了拆迁公告,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于合同到期前三天通知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但被告房兴林至今仍在涉案房屋内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房协议》、《转让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遭遇政府的拆迁,应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合同即已终止。合同终止后,未履行的部分不再继续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终止后,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也于2016年2月14日前通知被告迁出,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谈成相关的赔偿事宜等情况并不能成为其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兴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西门街46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房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