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于灿辉与被告何铁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灿辉,何铁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078号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被告(反诉原告)何铁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与被告(反诉原告)何铁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反诉原告)何铁志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1.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建���告小产权房3栋,以每平方米305元进行包工,三栋共计约4000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双方协商按工资100万元计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75万元,尚欠工资25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元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何铁志辩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15000元,理由:1、建筑面积计算错误,原告承建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180平方米而非4000平方米。原告共完成三栋房屋的建设,该三栋房屋分别为:第一栋单层面积140平方米,层高小于2.2米的架空层一层,自然层两层。二栋单层面积280平方米,层高小于2.2米的架空层一层,自然层五层。第三层面积300平方米,层高小于2.2米的架空层一层,自然层五层。层高小于2.2米的架空层共计面积720平方米,该面积不计算在建筑面积范围内的,故三栋房屋应当计算建筑面积为3180元。2、原告所述承包价格305元/平方米明显高于同类价格,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答辩人完成的建筑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何铁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的经济损失24900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反诉人将自有的3栋房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反诉人施工,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应为合格标准。由于被告反诉人在施工中不按约定的标准施工,造成被告反诉人承建的3栋房屋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但反诉人为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并本着友好合作的目的��并未向被告反诉人提出索赔,反诉人仍主动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反诉人对账,并在2016年1月5日仍支付35000元给被反诉人,反诉人仅要求被反诉人对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缮。但被反诉人仅仅对第一栋的楼顶做了部分修缮,其余的一直未做整改修缮。反诉人出于无奈只能自行请人修缮1、2栋房屋的质量问题,并为此花费249000元,而第三栋的房屋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因被反诉人未按合格标准施工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反诉人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辩称,其并没有包工包料,没有图纸和施工员,何铁志想怎么做就怎么做,并没有规划施工图,超高部分只能晚上做,质量问题是何铁志要怎样做就怎样做,房子做好后均已卖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承建被告何铁志3栋房屋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协商按工资100万元计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75万元,尚欠工资25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5万元。2016年元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万元(在上述欠条已经载明)。至今,被告依欠条尚欠原告工资款2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承建的被告房屋建设工程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支付部分修理费用,但被告方未就此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当事人庭审陈述���调处情况综合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有关损失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将3栋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施工,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已施工完成,且双方已经通过打欠条方式进行了工程结算,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21.5万元,但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为被告(反诉原告)何铁志修建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瑕疵,本院酌情认定对此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应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何铁志有关损失3.5万元,抵扣上述欠付工程款后,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何铁志还应当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18万元工程款。何铁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其无扎实证据或充分理由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何铁志实欠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工程款21.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因工程质量问题应向被告(反诉原告)何铁志承担赔偿责任3.5万元,两相抵扣后,限被告(反诉原告)何铁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的工程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反诉费2518元,共计70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灿辉负担20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铁志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昆人民陪审员 倪亚球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