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慧君与舞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业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君,舞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103行初82号原告刘慧君,女,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舞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新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慧君诉被告舞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舞阳县农机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周伟民、被告舞阳县农机局副局长邢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君诉称:原告刘慧君1992年被安排到舞阳县粮食局工作,1993年调入被告舞阳县农机局单位,后被分配到被告舞阳县农机局投资开办的下属单位石油购销公司任出纳职务,1997年被聘用为干部。2000年被告舞阳县农机局根据国家政策将自己开办的石油购销公司转卖,被告舞阳县农机局告知原告刘慧君在家待岗。根据相关政策,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应当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自行制定方案,本案被告舞阳县农机局开办的石油购销公司属于被告舞阳县农机局主导下的改制,应当对包括原告刘慧君在内的全部职工妥善安置,经原告刘慧君多次催办一拖再拖,拒不履行政府职责,按照政府政策为原告刘慧君进行安置。请求:1、判令被告舞阳县农机局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按照政府安置政策对原告刘慧君进行安置。2、由被告舞阳县农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舞阳县农机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舞阳县农机局认为根据原告刘慧君诉状内容,先不说被告舞阳县农机局是否是原告刘慧君理解的“相关职能部门”,即便被告舞阳县农机局有权制定所谓的安置方案,被告舞阳县农机局的职责也只是制定方案而已,被告舞阳县农机局没有给包括原告刘慧君在内“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工作的权利和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法作出该解释的目的是“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之规定,原告刘慧君对自己“在家待岗”,希望“妥善安置”的请求应为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二、两年前原告刘慧君就提起过仲裁和诉讼,均被驳回。上已叙述,原告刘慧君的请求应为劳动争议案件。事实上,早2014年5月28日,原告刘慧君就以申请人的身份提起过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舞阳县农机局为其补发生活费、“重新安排工作”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等,2014年5月29日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仲案字(2014)0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刘慧君不服该裁决,起诉到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立字第1号裁定书认为“政府职能部门自己主导企业延续的形式,其职工如何安置应由政府部门自己制定解决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对刘慧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刘慧君又对该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立民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刘慧君的上诉。三、原告刘慧君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限。任何诉讼程序都包含时效制度,行政诉讼也是如此。先不说原告刘慧君起诉要求被告舞阳县农机局“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依据何在,单就原告刘慧君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时效六个月来说,原告刘慧君从2000年起就认为(知道)应当由被告舞阳县农机局为其安排工作,直到2016年5月3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刘慧君两年前提起的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均被驳回,且其本次诉讼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刘慧君的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慧君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一套,证明1993年原告刘慧君被被告舞阳县农机局招录为工人,1997年8月12日被告舞阳县农机局对原告刘慧君聘用为干部。2、收据、交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刘慧君在被告舞阳县农机局单位上班时任出纳职务,管理单位账册。3、原告刘慧君在被告舞阳县农机局二级机构工作期间工资表,证明原告刘慧君的工资数额、状况。4、被告舞阳县农机局单位出具的两份证明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表,证明2013年、2014年被告舞阳县农机局还认可其属于工作人员,享受其低保待遇。第二组证据,舞仲案字(2014)005号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立民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2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刘慧君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已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但最终被告知不是民事案件所解决,应当由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职责,进行安置。被告舞阳县农机局对原告刘慧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对工人档案原件不应当由自己保存,来源不合法,原告刘慧君也不是被告舞阳县农机局招录的工人,也不是农机局聘用的干部。收据、交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刘慧君在被告舞阳县农机局单位上过班,原告刘慧君在石油购销公司任出纳是事实,但不是在我单位任职。对第一组证据第3项无异议。证明和低保调查表证明原告刘慧君为石油购销公司职工。对第二组证据,对四份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刘慧君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刘慧君认为这几份裁定证明原告刘慧君被告知不是民事案件,应由主管部门按行政职责解决没有依据,材料上不显示这样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刘慧君要证明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舞阳县农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舞仲案字(2014)005号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立民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早在2年前原告刘慧君就曾提起过相关的诉讼,均被驳回。原告刘慧君对被告舞阳县农机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舞阳县农机局提供的证据我们也提交过,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法律文书被告舞阳县农机局少提供了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法院的裁判文书,这些文书能证明两个事实,1、被告舞阳县农机局于1993年根据国家政策创办了舞阳农机石油购销公司,2000年又根据国家规定转卖了该公司,同时法律文书认定了这种转卖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2、法律文书上都显示原告刘慧君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不当,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据此原告刘慧君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0日,原告刘慧君被河南省舞阳县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任公司出纳。河南省舞阳县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后更名为河南省舞阳县农机石油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购销公司),1997年10月28日原告刘慧君被石油购销公司聘用为干部,被告舞阳县农机局是石油购销公司的主管单位。2000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将石油购销公司转卖。2014年,原告刘慧君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舞阳县农机局补发原告刘慧君2000年1月至申请仲裁时的基本生活费、给原告刘慧君重新安排工作、补缴原告刘慧君1993年3月至申请仲裁时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29日,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仲案字(2014)005号裁决书,以原告刘慧君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刘慧君的仲裁请求。原告刘慧君不服,2014年6月17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舞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石油购销公司的转卖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职工如何安置,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自行制定解决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对原告刘慧君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刘慧君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立民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刘慧君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2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慧君的再审申请。2016年6月8日原告刘慧君诉至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舞阳县农机局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按照政府安置政策对原告刘慧君进行安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从被告舞阳县农机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以知道,被告舞阳县农机局为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既使被告舞阳县农机局具有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但原告刘慧君要求的被告舞阳县农机局为其安排工作的行为,不属于被告舞阳县农机局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行为,也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是原告刘慧君与被告舞阳县农机局之间存在的劳动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被告舞阳县农机局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慧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桂花审 判 员 武献生人民陪审员 吕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