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朱凤国邱绪波郝纪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朱凤国,邱绪波,郝纪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朱凤国,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邱绪波,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郝纪文,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朱凤国、邱绪波、郝纪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邱绪波、郝纪文到庭参加诉讼,朱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凤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327.52元;2.2016年8月3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3.邱绪波、郝纪文在3.3万元范围内对朱凤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日,农行与朱凤国、邱绪波、郝纪文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凤国可以在农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万元,由邱绪波、郝纪文为朱凤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朱凤国可以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2015年4月10日,朱凤国在农行借款3万元,2016年2月2日到期,朱凤国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支持农行的诉讼请求。朱凤国未作答辩。邱绪波辩称,朱凤国贷款属实,我也在合同上签的字,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郝纪文辩称,朱凤国贷款属实,我也在合同上签的字,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朱凤国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此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邱绪波、郝纪文为朱凤国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度为3.3万元。邱绪波、郝纪文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朱凤国于2015年4月10日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此款朱凤国未偿还。2015年12月30日前借款利息朱凤国已偿还。2016年8月28日前偿还利息494.45元。至2016年8月31日朱凤国拖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76.72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3万元×4.35%×140%÷12个月÷30天×34天=172.55元;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3万元×4.35%×140%×150%÷12个月÷30天×210天=1598.62元;扣除已还利息494.45元)。本院认为,农行与朱凤国、邱绪波、郝纪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凤国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农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绪波、郝纪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朱凤国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在限定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计算的利息有误,对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凤国应偿还农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1276.72元,邱绪波、郝纪文在3.3万元的限额内对朱凤国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国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76.72元,2016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邱绪波、郝纪文对本判决第一项在3.3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绪波、郝纪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凤国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计291.5元,由被告朱凤国、邱绪波、郝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