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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冯志刚与徐化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志刚,徐化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4执136号申请执行人:冯志刚,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徐化印,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冯志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徐化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10月28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冯志刚砂石款5449.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4.50元。被执行人徐化印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已于2016年10月26日全部履行完毕,并承担执行费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哈 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