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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秀山与芒来、斯庆等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山,芒来,斯庆,阿丽玛,孟克巴特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01402号申请人王秀山,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靖边县。被执行人芒来,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执行人斯庆,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执行人阿丽玛,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执行人孟克巴特尔,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申请人王秀山与被执行人芒来、斯庆、阿丽玛、孟克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秀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扣留被执行人芒来工资来偿还债务。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乌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发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双 胡 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