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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特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加文与被申请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加文,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特57号申请人:杨加文,男,汉族,1957年6月16日出生,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95821733B。法定代表人:何光荣,董事长。申请人杨加文与被申请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加文称:申请人长期为被申请人提供资金支持,至2015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提供借款300万元,双方到乐山市房管局对约定被申请人的18套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率1.8%。此后,被申请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便没有继续按约履行。双方又于2015年10月达成约定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的备忘录。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偿还申请人的本金及利息,故诉讼来院请求:1.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十八套住房;2.拍卖、变卖的价款,申请人杨加文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经审查,2015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申请人同意借给被申请人3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利率为月1.8%计息,按日计息。被被申请人逾期归还本合同借款本金或迟延支付利息的,均构成根本违约,所有未到期债务均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有权随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剩余债务。被申请人为保证本合同项下主债务的全部履行,同意将自有的18套住房2537.97平方米房屋为申请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双方共同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分户抵押登记,登记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抵押合同申请人:杨加文;被申请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均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4月16日分两次分别向被申请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10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共同到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的住房(企业16001、企业16004、企业16056、企业16057、企业16061、企业16124、企业16135、企业16136、企业16137、企业16153、企业16154、企业16162、企业16163、企业16165、企业16175、企业16230、企业16233、企业16238)办理分户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乐房他乐山市字第201504150066号他项权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按约履行。2015年10月14日,经双方签订“备忘录”载明:“杨加文于4月14日共计借款300万元给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现双方协商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约2%计算付利息,按约支付,如不按期支付调为3%。双方签字生效,其它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至2016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差欠申请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人已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2016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差欠申请人本金300万元及违约利息。本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申请人已依法取得了抵押物权,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利害关系人认为应当协商处置抵押的房产,协商不成才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申请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后,双方也未能协商或达成协议,故此本案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抵押住房18套(企业16001、企业16004、企业16056、企业16057、企业16061、企业16124、企业16135、企业16136、企业16137、企业16153、企业16154、企业16162、企业16163、企业16165、企业16175、企业16230、企业16233、企业16238)住房);二、拍卖或变卖抵押住房18套的变现价款,申请人杨加文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申请人杨加文的其他请求。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宋晓轩审 判 员  成征帆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凌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