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861号原告刘某1,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某,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古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年××月××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而且被告生性孤僻,夫妻互不理睬,不沟通不交流,近两年被告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古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150000元依法分割,由于被告身体有病,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100000元及给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层;被告患有红斑狼疮及股骨头坏死,不能生育,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有了孩子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九年,并生育有一个儿子,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被告患病应积极治疗,双方均不应该轻率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亦本着对当事人及其子女负责的原则,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中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