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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冯吉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佩英,李贵,李燕龙,李艳萍,冯吉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刑终4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佩英,女,汉族,1938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北县。系被害人赵某2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贵,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系被害人赵某2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燕龙,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2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萍,女,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2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吉亮,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户籍地河北省饶阳县。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吉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佩英、李贵、李燕龙、李艳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冀07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阅案卷、询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冯吉亮与被害人赵某2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二人合伙经营的京华旅社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冯吉亮操起旅社登记室内旅客遗忘在此的单刃尖刀向赵某2腹部连捅两刀,赵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冯吉亮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2系生前胸腹部受锐器损伤致腹腔多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9月28日,冯吉亮向任丘市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冯吉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25.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到案经过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冯吉亮因琐事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赵某2,致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冯吉亮辩解其不想伤害被害人,只是想吓唬吓唬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吉亮与被害人赵某2发生争吵后,持刀捅刺赵某2,致赵腹部两处刀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吉亮女儿与被害人的孙子(均不满10岁)玩耍引发双方家长不悦后,被害人赵某2与其丈夫李贵的言行是各自独立的,李贵亦并非本案被害人,故李贵是否有过错均不构成被害方有过错;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吉亮与被害人赵某2因双方孩子玩耍发生争吵,冯即用刀捅刺被害人;从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看,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吉亮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对被告人冯吉亮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义愤、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对被告人冯吉亮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吉亮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应负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冯吉亮故意伤害他人,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吉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冯吉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佩英、李贵、李燕龙、李艳萍医疗费34792.48元、丧葬费26204.5元、赡养费11278.75元,共计人民币70525.7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请求改判冯吉亮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315.73元。原审被告人冯吉亮上诉及指定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冯吉亮有自首情节;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冯吉亮另提出:其亲属已先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8万元,以及其为双方共同经营的旅社支付的房租3.75万元应当从一审判赔的数额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7时许,上诉人冯吉亮与被害人赵某2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二人合伙经营的京华旅社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冯吉亮操起旅社登记室内旅客遗忘在此的单刃尖刀向赵某2胸腹部连捅两刀,赵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冯吉亮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2系生前胸腹部受锐器损伤致腹腔多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9月28日,冯吉亮向任丘市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冯吉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042.48元,丧葬费26204.5元,被赡养人刘佩英赡养费11278.75元,共计人民币70525.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7日20时许,李贵电话报案称,当日17时许,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京华旅社内,其妻子赵某2因琐事与冯吉亮发生争执,后被冯吉亮用刀刺伤。2、任丘市公安局梁召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8日18时许,冯吉亮向该所投案。3、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8日18时许该队接到任丘市梁召派出所电话称,网上逃犯冯吉亮已向其派出所投案。29日该队赶往任丘市梁召派出所将冯吉亮带回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4、上诉人冯吉亮供述证实,2015年9月27日17时许,其与赵某2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二人合伙经营的京华旅社门口,因双方孩子玩耍之事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其操起旅社登记室内旅客遗忘在此的尖刀向赵某2腹部连捅了两刀,赵某2丈夫李贵对其进行追打,后其逃到了任丘市。2015年9月28日,其向任丘市梁召派出所投案。其使用的刀约三四十公分长,四公分宽,单刃,白色木把,这把刀是两三年前客人遗忘旅社的,就放在了旅社登记室。5、证人李贵证言证实,其与冯吉亮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合伙经营京华旅社。2015年9月27日17时许,其妻赵某2在京华旅社门口,因双方孩子玩耍而与冯吉亮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冯吉亮在旅馆里侧拿刀向其妻赵某2肚子和胸部各捅一刀。其跑进旅馆内,冯吉亮转身就往其身上捅,刀子将其右侧衣服划了个口子,其回身拿起门外的凳子就追打冯吉亮,冯逃跑。后其将赵某2送到医院抢救,凌晨4时许,医生告知抢救无效死亡。冯吉亮用的刀长30公分左右,宽5公分左右。6、证人薛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贵基本相同。另证实李贵气冲冲的从其家出来往京华旅社走去,其丈夫冯吉亮也随后从家出来并说:“李贵把家抄了,你快回家看看吧。”当时还看见冯吉亮嘴里有血,脸上也有血,左胳膊蹭了块皮,手上也有血,李贵的脖子上有血印,其回到家中,看到盆里的排骨倒在地上,盆也在地上。因其怕李贵和冯吉亮到旅社打起来,简单收拾了一下就去了旅社;赵某2的伤应该是冯吉亮捅的,但是具体怎么捅的其没看见,冯吉亮捅完后就往旅社外面跑,冯吉亮拿的刀是白色木把、单刃,长30公分左右,宽5公分左右,刀鞘是用带子缠绕的,用纸箱卷的。7、证人刘佩英证言证实,2015你9月27日下午17时许,其去京华旅馆闲坐,其三女儿赵某2和三女婿李贵与冯吉亮、薛某正在京华旅馆门口吵架,听到冯吉亮说:“赵某2的孙子对冯吉亮的小女儿耍流氓。”然后赵某2和冯吉亮就争吵起来,冯吉亮双手握着刀朝赵某2身上捅,具体捅了几刀,捅在什么部位没看清楚。冯吉亮使用的是一把尖刀,刀身挺长,类似杀猪刀。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开出租车的。2015年9月27日下午5时许,其在京华旅社门口对面等客人,忽然听到冯吉亮和李贵两家在京华旅社门口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见冯吉亮跑进京华旅社登记室内弯了一下腰就从旅社出来了,在旅社登记室门口冯吉亮推了李贵妻子赵某2肚子几下,这时其发现冯吉亮手中有刀,其就在马路对面喊有刀,李贵从旅社门口随手抄起一个酒瓶砸冯吉亮,又抄起旅社门口的折叠椅追打冯吉亮。此时赵某2已经倒在地上,李贵返回抢救赵某2,其也跟着一起抢救,将赵某2送到了医院。当时看到赵某2肚子上有个刀口,脂肪肉都翻出来了,没见流血,脸色惨白,到了医院后才看到赵某2胸部也有刀伤。赵某2应该是被冯吉亮捅的,冯吉亮推赵某2时应该就是冯用刀捅,因为距离远,当时没看见捅,冯吉亮冲向李贵时才看见他拿着刀。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孙某相同。10、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CT报告单、手术记录、医嘱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证实了赵某2受伤后抢救、治疗及死亡情况。11、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9月27日20时30分,侦查人员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京华旅社登记室床下提取刀具一把,刀子带硬纸套,木把长10cm,刀总长39cm,宽4.7cm,单刃,刀上有血迹。侦查人员对现场血迹、刀子上血迹、刀纸套上血迹及赵某2、李贵、李燕龙、冯吉亮血样进行了提取并送检。1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京华旅社,旅社一层是一条走廊,走廊南侧由西向东是一间登记室。中心现场位于登记室内,对现场外围进行搜索,在登记室门框东侧走廊墙上距地面30cm处有一处点状血迹。13、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现场走廊墙上血迹、刀刃上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赵某2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5.232×1019。(2)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刀把上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薛某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650×1019。(3)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刀子纸套上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冯吉亮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3.708×1020。(4)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赵某2与李燕龙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赵某2系生前胸腹部受锐器损伤致腹腔多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吉亮从8把不同类型的刀具中辨认出5号刀具(侦查人员从京华旅社登记室床下提取的刀具)就是其2015年9月27日17时许捅刺赵某2所用的刀具;证人孙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冯吉亮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捅伤赵某2的人。16、一审庭审出示作案工具刀子照片及现场照片经冯吉亮辨认无异议。17、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2及原审被告人冯吉亮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8、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19、医疗票据证实了被害人赵某2抢救费用的金额。20、一审庭审时辩护人当庭出示证实冯吉亮妻子先行赔付1.8万元医疗费的证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吉亮因琐事在与被害人赵某2争吵过程中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冯吉亮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冯吉亮有自首情节、系激情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判决已予认定并作出评价;所提被害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在争议发生后均未能冷静处理,对引发本案均有一定责任,被害方并无明显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冯吉亮上诉所提其为共同经营的旅社交付的房租应予扣减,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所提其妻子已先行赔付的1.8万元医疗费,经查属实,应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请求改判冯吉亮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315.73元,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不予支持。原判决判赔项目准确,但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33042.48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应依法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冯吉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冯吉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佩英、李贵、李燕龙、李艳萍医疗费34792.48元、丧葬费26204.5元、赡养费11278.75元,共计人民币70525.73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吉亮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佩英、李贵、李燕龙、李艳萍医疗费33042.48元、丧葬费26204.5元、赡养费11278.75元,共计人民币70525.73元(案发后冯吉亮亲属已先行赔付被害人亲属1.8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杰审 判 员  邢 朔代理审判员  李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