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住攸县。2010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搭乘由攸县县城至丫江桥的班车,在班车上扒窃同车的刘某现金2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扒窃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攸县上云桥乘坐由攸县县城至丫江桥镇的班车,上车后周某某发现同坐在车内引擎盖上面的刘某裤后口袋内有钱,遂起意将其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某左脚弯曲着搭在引擎盖的边沿处,右脚伸直,然后用手上的红色袋子放在左脚膝盖上挡住他人视线,用左手的食指和中指将200元现金夹出。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扒窃现金的犯罪事实,并将扒窃的财物返还给了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彭某的证言;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和领条;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监控视频资料;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和衡东县看守所释放证明等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