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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7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邵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邵邻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746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邵邻,女,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夏靖与被告李邵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邵邻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邵邻偿还夏靖借款本金29179.00元,并支付夏靖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350.15元;2、李邵邻支付夏靖以借款本金2917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李邵邻支付夏靖律师费2477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邵邻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9日,夏靖与李邵邻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邵邻向夏靖借款35014.8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李邵邻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额为3268.05元,李邵邻同意夏靖在扣除代李邵邻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剩余的款项支付到协议约定的李邵邻的专用账户中。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靖按约代李邵邻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并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李邵邻的专用账户中。但李邵邻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9179.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现夏靖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邵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李邵邻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李邵邻的家庭或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信访咨询费在李邵邻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李邵邻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李邵邻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1月19日,夏靖与李邵邻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023010510),主要约定:李邵邻向夏靖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35014.80元,月还款额3268.05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夏靖将款项汇入李邵邻专用账户中;双方对以上借款信息全部认可,李邵邻同意并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李邵邻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李邵邻上述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李邵邻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李邵邻须按月足额偿还夏靖的本金和利息,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本协议约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上述李邵邻的专用账户中,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期限不顺延;若李邵邻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李邵邻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李邵邻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李邵邻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李邵邻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由李邵邻承担;本协议自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李邵邻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李邵邻上述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李邵邻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李邵邻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汇金公司为李邵邻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李邵邻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李邵邻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李邵邻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李邵邻有权向信和汇金公司了解其在信和汇诚公司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李邵邻在申请及实现借款的全过程中必须如实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提供所要求的个人信息;李邵邻在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5014.80元,借款编号为0023010510),李邵邻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信和汇金公司须为李邵邻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李邵邻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金公司有权向李邵邻收取双方约定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有权通过李邵邻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为李邵邻提供还款方案建议等,信和汇诚公司有权向李邵邻收取双方约定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有权根据信和汇诚公司对李邵邻的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将李邵邻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推荐,以协助李邵邻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信和惠民公司有权向李邵邻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李邵邻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557.55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401.1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056.07元,李邵邻授权出借人在向李邵邻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2013年11月26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李邵邻上述专用账户内支付29800元。同日,夏靖代李邵邻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557.55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401.1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056.07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就各自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李邵邻按约归还了2期借款本息,剩余各期应还本息未还。故夏靖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夏靖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夏靖与李邵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总额为2477元人民币。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夏靖陈述: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还款额为3268.05元中包含当期应还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月还款额为3268.05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则李邵邻共计应还款数额为39216.6元,扣除借款本金35014.80元,总计应付利息为4201.8元,则每月应付利息额为350.15元,亦即月还款额3268.05元中包含本金2917.90元、利息350.15元。由于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夏靖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李邵邻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靖与李邵邻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夏靖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李邵邻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邵邻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李邵邻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邵邻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李邵邻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李邵邻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的约定,接受李邵邻的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李邵邻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李邵邻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并以此履行了李邵邻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且李邵邻现并未举证证明夏靖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故本院应认定,夏靖代李邵邻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至于李邵邻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效力、履行状况等属李邵邻与其他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约向李邵邻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本金数额为35014.80元。同时,根据夏靖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款收据,夏靖实际出借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则相应的,李邵邻还款期限实际届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二、对于“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李邵邻从借款的当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夏靖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李邵邻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月还款额3268.05元×12个月-借款本金35014.80元=4201.8元;随着李邵邻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李邵邻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李邵邻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李邵邻每月应偿还款项3268.05元中,包括的利息为4201.8元÷12个月=350.15元,相应地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的借款本金为2917.90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李邵邻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李邵邻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夏靖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夏靖在起诉前已向李邵邻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要求,而在本案中,李邵邻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晚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则李邵邻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偿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而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李邵邻自2014年11月26日起,应支付夏靖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第三,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约定了李邵邻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的罚息及违约金计付标准,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逾期利率的计付标准应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础,而正如本院前述对于借款利息的分析认定,随着李邵邻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李邵邻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李邵邻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故本院也无法确定在借款发生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止对应各月应还款的逾期利率,因此,本院对李邵邻在2014年11月25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不再进行计算和主张。三、关于李邵邻还应承担的本息款问题。审理中,夏靖自认李邵邻按约偿还了第1至第2个月的应还款项,则李邵邻尚欠10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结合前述对涉诉借款本息计算方式的分析,李邵邻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9179.00元、利息3501.50元(每月应还利息350.15元),以及以尚欠借款本金2917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当指出,夏靖自行核算后认为李邵邻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9179.00元,并将该数额作为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该数额的计算和主张系夏靖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李邵邻的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李邵邻应偿还夏靖借款本金29179.00元、利息3501.50元,以及以2917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夏靖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但双方对于该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夏靖要求李邵邻支付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邵邻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邵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人民币29179.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3501.50元,以及以2917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46元,由原告夏靖负担50元,由被告李邵邻负担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