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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碎凤、陈钰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碎凤,陈钰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636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碎凤被告:陈钰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碎凤、陈钰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79964.17元及利息(其中16731.25元从2016年4月6日;8142.96元从2016年6月7日;8142.96元从2016年8月5日;46947元从2016年8月11日,均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碎凤因购置车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安支行)申请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后原告与被告徐碎凤、陈钰雷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保的债务为被告徐碎凤向农行瑞安支行的借款;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徐碎凤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方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钰雷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列的全部项目、原告方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催收费、律师代理费等;反担保的期间为原告方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8日,被告徐碎凤、陈钰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13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以账单为准;分期手续费12051元,分期偿还;借款人未在还款日前及时还款的,将承担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3日,农行瑞安支行向被告徐碎凤实际发放贷款130000元。由于被告徐碎凤逾期,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6日、6月7日、8月5日、8月11日为被告徐碎凤向农行瑞安支行代偿16731.25元、8142.96元、8142.96元、46947元,合计79964.1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9964.17元及利息(分别以16731.2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以8142.9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以8142.9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以4694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均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钰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碎凤、陈钰雷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光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