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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7750号原告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第、徐杰梅,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梅,女,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安居物业诉称,被告丁玉梅系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15号幸福美地花园19-501室业主。2010年8月,原告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久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15号幸福美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0.6元/月/平方米。小高层0.9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6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双方续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原告一直在该小区进行服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3273.6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273.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居物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钦一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