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8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孙徽与被执行人赵永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徽,赵永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806-1号申请执行人:孙徽,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赵永录,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孙徽与被执行人赵永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赵永录支付孙徽债款402000元。申请执行人孙徽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930元,执行标的共计4079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赵永录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永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孙徽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永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海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