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都宏伟与孙洪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宏伟,孙洪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黄山市华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770号原告:都宏伟,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被告:孙洪钢,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民,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孙洪钢堂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徽派美食城1幢17号。主要负责人:许正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山市华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法定代表人:洪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叶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都宏伟与被告孙洪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大地财保)、黄山市华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华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宏伟与被告孙洪钢委托代理人孙良民、黄山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宁、黄山华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6204元,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1350元;2.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修复,修复后的车辆须达到质量和安全保证(四轮必须一致);3.车辆贬值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及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原告驾驶皖J×××××号小轿车与孙洪钢驾驶的皖J×××××号大型客车、程国东驾驶的皖J×××××号小轿车发生三车事故,孙洪钢负全部责任,原告及程国东无责任。在车辆维修过程中,被告以买不到同样车轮为由,为其车辆安装了材质较差,质量和外观与原车不一致的车轮,严重影响车辆美观和行驶安全,并拒绝支付候车期间的合理交通费。本院认为,1.关于车辆贬值问题。都宏伟提交了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皖J×××××号小轿车因2016年2月10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市场贬值为6207元,各被告即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评估费,予以支持。黄山大地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皖J×××××号大型客车的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有关贬值损失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效力。2.关于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都宏伟仅提交一份颜现军手书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车辆修复问题。都宏伟认为钢圈选用的材质和外观不当,该瑕疵系外观瑕疵,而车辆都宏伟已使��数月,其应当在提车后的合理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现都宏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此无异议;同时双方对该外观与材质没有书面约定,黄山华帅公司依据涉案车辆车型的出厂标准配置钢圈并无不当。因此,都宏伟要求更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都宏伟车辆损失6207元;二、驳回原告都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都宏伟负担;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判员 刘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菲菲审判员 刘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菲菲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1022民初770号原告:都宏伟,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87号。被告:孙洪钢,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万安镇居安村角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民,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梅林茶干7号,系孙洪钢堂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徽派美食城1幢17号。主要负责人:许正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山市华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法定代表人:洪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叶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都宏伟与被告孙洪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大地财保)、黄山市华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华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宏伟与被告孙洪钢委托代理人孙良民、黄山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宁、黄山华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宏伟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6204元,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1350元;2.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修复,修复后的车辆须达到质量和安全保证(四轮必须一致);3.车辆贬值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及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原告驾驶皖J×××××号小轿车与孙洪钢驾驶的皖J×××××号大型客车、程国东驾驶的皖J×××××号小轿车发生三车事故,孙洪钢负全部责任,原告及程国东无责任。在车辆维修过程中,被告以买不到同样车轮为由,为其车辆安装了材质较差,质量和外观与原车不一致的车轮,严重影响车辆美观和行驶安全,并拒绝支付候车期间的合理交通费。本院认为:1.关于车辆贬值问题。都宏伟提交了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皖J×××××号小轿车因2016年2月10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市场贬值为6207元,各被告即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评估费,予以支持。黄山大地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皖J×××××号大型客车的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有关贬值损失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效力。2.关于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都宏伟仅提交一份颜现军手书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车辆修复问题。都宏伟认为钢圈选用的材质和外观不当,该瑕疵系外观瑕疵,而车辆都宏伟已使用数月,其应当在提车后的合理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现都宏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此无异议;同时双方对该外观与材质没有书面约定,黄山华帅公司依据涉案车辆车型的出厂标准配置钢圈并无不当。因此,都宏伟要求更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都宏伟车辆损失6207元;二、驳回原告都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都宏伟负担;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判员刘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程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