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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鑫泊源蒜业有限公司、孙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鑫泊源蒜业有限公司,孙伟,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杜玉刚,邳州晟博商贸有限公司,沙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81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职员。被执行人徐州鑫泊源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伟。被执行人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玉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杜玉刚。被执行人邳州晟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宿羊山村。法定代表人沙晓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沙晓波。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执行人徐州鑫泊源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泊源公司)、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刚公司)、邳州晟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公司)、孙伟、杜玉刚、沙晓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州鑫泊源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泊源公司)、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刚公司)、邳州晟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公司)、孙伟、杜玉刚、沙晓波的银行帐户,仅有小额存款,另申请执行人已通过另案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和股权,暂无法处置,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