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释放。辩护人罗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及其辩护人罗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波和被害人黄某在宜宾市翠屏区民主路原“98”酒吧喝酒。期间,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李波的一女性朋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波上前劝,被害人黄某用脚踢了被告人李波,并准备用腰刀刺被告人李波,被告人李波抢过腰刀后将被害人黄某胸、腹部连刺数刀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因外伤致左、右共3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胃体浆肌层破裂属轻伤一级、左肺裂伤行修补术属重伤二级、肝左外叶破裂属重伤二级。2016年3月,被告人李波与被害人黄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李波表示谅解。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李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刺伤黄某的刀是他从黄某手中抢夺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波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0元,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波和被害人黄某在宜宾市翠屏区民主路原“98”酒吧喝酒。期间,黄某与李波的一女性朋友发生纠纷,李波上前劝阻,黄某用脚踢了李波,李波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黄某的胸、腹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1.黄某因外伤致左第5、11肋右第3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黄某因外伤致左肺裂伤行修补术属重伤;3.黄某因外伤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4.黄某因外伤致肝左外叶破裂属重伤二级;5.黄某因外伤致胃体浆肌层破裂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4日,李波赔偿了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黄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波表示谅解。2016年3月28日,李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被告人李波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在2009年的时候被人用刀捅伤了,他今天(2015年10月21日)到刑警大队来报案的。捅伤他的人,他不认识,后来,朋友看了监控视频,告诉他,用刀捅伤他的人叫“二蛮”。2009年3月7日晚上大概八九点钟,他和陈某1、陈某2三个人一起到民主路“98”酒吧去耍,三个人就在大厅里面找了一张小桌子喝酒,10点过的时候,他去上厕所的时候,就有一个女的在厕所外面踹厕所门,当时,他还跟外面的人说厕所里面有人,但是外面踹门的这个女的没有听,还是用脚来踹厕所门,结果,把厕所门都踹烂了,在厕所门踹烂以后,他就看见了这个踹门的女孩,之后,他出来到大厅的时候,就看见陈某2在大厅里面和一个男的以及另外两个女的一起在喝酒,他们其中的一个女的就是刚才踹厕所门的女子,于是他就去找那个女的说刚才踹厕所门的事情,那个女的就不承认是她踹的门,他就把这个女的拉去看她踹烂的厕所门,在拉这个女的去厕所的时候,和他们一起喝酒的那个男子也跟在他们后面。他拉着这个女的到了厕所过道的时候,这个男的就一下窜到他面前用刀来刺他,在刺了他几刀以后就开始跑,因为过道人比较多,他就追了几步逮到他后衣领,这个男的又回过头来,用刀在他身上乱捅,他才不得不放手,这个男的就跑了,他就昏迷了。后来醒了以后,他已经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里面了。送到医院抢救的时候,他的肝脏被捅伤,右肺被捅伤,胃部被刺穿了,胸部被捅伤差两公分就刺到心脏了。他到公安机关报了案,李波的家属找到他协商赔偿一事,他们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由李波赔偿他医疗、误工、伤残等费用共计二十万元人民币,他向公安机关提出不予追究李波刑事责任,请公安机关对他被李波故意伤害一案进行撤案。黄某辨认出李波就是捅伤他的人3.证人证言(1)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7日晚上八九点左右,他和黄某到“98”酒吧去耍。期间,黄某去上厕所,不久,一个朋友来喊他,说黄某在酒吧厕所旁边被人捅了,他急忙过去,看见黄某站在厕所旁边的梯子上,胸口到处是血,他就将黄某送至二医院抢救,他没有看见黄某被谁捅,后听黄某说是“二蛮”(即李波)捅的。黄某以前吸毒,当天晚上黄某是否带了刀他没注意。(2)代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7日晚上9点左右,他叫李波到“98”酒吧喝酒,不久就听说厕所那边有人打架。过了一会儿,他去上厕所,没看见有人打架,后听刘某说是李波和其他人在那边打架,之后,他就没看见李波了。他与李波认识多年,随时在一起喝酒,他从来不知道李波有带刀的习惯。4.被告人李波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八九点,他朋友叫他到翠屏区民主路“98”酒吧去喝酒耍,到了后,看见喊他去喝酒的那桌人,男男女女的大约有六七个人,一起在大厅一张散台喝酒,他就过去跟他们一起喝酒耍。这时,他看见黄某和他的几个朋友在民主路“98”酒吧内的卡座上喝酒,因黄某认识他们这桌的一个人,他也认识黄某,黄某就过来和他们打招呼喝酒耍,当时黄某还发了一支烟给他,还看见黄某鼻孔里面有吸食了“K”粉的粉末,黄某在他们这桌坐了一会儿就回自己的卡座喝酒去了。不久,他去上厕所,刚一走到厕所过道上,看见黄某拉着和他们这桌喝酒的一个女的,这个女的同时就在反抗黄某,黄某就顺手打了这个女的一巴掌,他就上去劝黄某说:“春哥,没得好大个事情的就算了,不要打这个女的了。”但是,可能黄某吸食“K”粉的原因,没有听劝,黄某还在骂他,还踢了他一脚,踢他在厕所过道的墙上。之后,黄某就用手在他自己的腰部摸了一把腰刀出来,他看见后,就上去用手来抢他摸刀的那只手,他跟黄某两个人在抢刀的过程中,就刺到了黄某,具体刺到他身体的哪些部位,现在记不起了。他把黄某刺伤后,看见黄某身上流血了在地上坐着,他心里就开始慌了,不知道怎么办,就一人跑了,跑的路上,他就把刀丢了。他刺了黄某身上一两下,具体刺了哪些部位不知道,酒吧内灯光也不好,很暗。当天和他们一起喝酒的人,只记的好像有代某。他和黄某发生这个事情后,他们都协商过,当时因为大家在赔偿金额上没有说好,他赔偿他的钱不够。后来,他就四处打工筹钱。今年3月4日,他和黄某私下进行了协商谅解,他一次性赔偿黄某二十万元,黄某写了谅解书和二十万的收条给他,所以他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希望得到从轻处理,他和黄某都是朋友,因酒后大家冲动才引发的,黄某的伤毕竟是他造成的。李波辨认出他捅伤的人系黄某。5.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1.黄某因外伤致左第5、11肋右第3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黄某因外伤致左肺裂伤行修补术属重伤;3.黄某因外伤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4.黄某因外伤致肝左外叶破裂属重伤二级;5.黄某因外伤致胃体浆肌层破裂属轻伤一级。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李波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二十万元,黄某表示对李波谅解。7.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波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社会调查评估表》,表示愿意接收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波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李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的辩解理由并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高原人民陪审员 游家才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娅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