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行审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申请强制执行彭强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46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红黄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彭强,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巴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2015]901066370102《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彭强于2015年12月16日11时0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在渝中区菜园坝转盘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2016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交执[2015]901066370102《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给予其人民币30000元罚款(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渝交执[2016](01020)号《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履行罚款及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彭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强于2015年12月16日11时0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在渝中区菜园坝转盘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申请执行的渝交执[2015]901066370102《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渝交执[2015]901066370102《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董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卿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