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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房毛海与被告钟玉钢、宣州区济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州济川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毛海,钟玉钢,宣州区济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141号原告:房毛海,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幕桥社区第*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玉钢,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夏村村店堂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利,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济川街道办事处泥湾村阮滩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11965********。被告:宣州区济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庆丰村,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汪瑾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3168(1-1)。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苹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房毛海与被告钟玉钢、宣州区济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州济川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毛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宝根,被告钟玉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利,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州济川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447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房毛海驾驶皖P48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宣州区322省道72公里400米处,被钟玉钢驾驶的皖PA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致房毛海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宣城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颧弓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案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玉钢负全责,房毛海无责任。经查钟玉钢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房毛海的损失为:医疗费2620.32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营养费5670元[30元/天×(99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护理费9360元(104元/天×90天)、误工费55800元[200元/天×(99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1%)、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PA18**号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鉴定意见对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已确定,房毛海的相关损失应按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800元为准,房毛海应提交其失地农民保险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钟玉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房毛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宣州济川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房毛海治疗期间其共支付医疗费2620.32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9827.84元,钟玉钢支付医疗费5.8万元,房毛海收到钟玉钢护理费和生活费11990元。2016年4月2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房毛海颧弓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伴三叉神经受伤,现遗张口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下端骨挫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内积液,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牙┝788外伤性脱落,连同两颗托桩固定在内共五颗,需安装三次,一千元一颗,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4.“三期”评定因车祸致多发伤,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房毛海提交的征地统计表、征地费用发放清单、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其属失地农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从事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计算。对于车辆损失,房毛海未提交相关证据,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认可车辆损失按定损800元计算,故房毛海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80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房毛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房毛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620.32元(不含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钟玉钢垫付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1.5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15元/天×住院99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9360元(104元/天×90天);6.误工费12249元(24839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1%);8.鉴定费2400元;9.车辆损失800元;10.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房毛海受伤,造成了较重的后果,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以上合计105910.12元。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玉钢负事故全部责任,房毛海无责任。钟玉钢驾驶的皖PA18**号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房毛海5-11项损失85454.80元,扣除房毛海已收到的钟玉钢给付的护理费、生活费11990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和伤残限额内赔付73464.80元。因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房毛海1-4项损失20455.32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钟玉钢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宣州济川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房毛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93920.12元;二、驳回原告房毛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房毛海负担665元,被告钟玉钢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