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某1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523号原告:邓某1,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邓某1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玉,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自主相识,于××××年××月××日在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3。婚前,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婚后,我发现被告平时无故问要钱,有时大闹起来,不关心孩子,不理家务事。后我发觉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并且被告经常问我要钱去赌博,我多次劝被告改掉赌博恶习用心去经营这个家,但被告根本不念双方夫妻之情,也无心向家,经常借故在两孩子面前大吵大闹,总是嫌事闹得不够大,还叫娘家人来家里闹事,要将家闹散方休。起初为了顾及孩子及有个完整的家庭而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变本加厉,闹得这个家没有一天得安宁的,夫妻矛盾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认为,我与被告虽然是合法夫妻,但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邓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2、婚生儿子邓某3、女儿邓某2由原告邓某1抚养,由被告梁某分别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儿子邓某3,女儿邓某2,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述我不关心家庭不属实,我也没有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孩子一直由我抚养长大,在外租房8年。而原告对家庭不关心,且在海南工作的时候也另起家庭了,有时候打电话给原告,又因家庭琐事争吵。法院可以到程村租房处调查,孩子一直由我带着。原告经常暴力对待我。原告起诉我不关心子女不属实,原告外出海南工作,被告在家带养儿子,且原告在程村所欠债务均是被告在工厂打工代其偿还,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因为原告在海南有第三者,不顾念被告对家庭的贡献及情份,要求与被告离婚系不合理、不合情的。原告去年的时候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我还借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原告称在海南无地方居住,因此不让我与子女随其一起到海南生活,但实际情况系因原告在海南有第三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殴打我,我因念想到子女的身心健康问题,于是一直忍受。我已结扎,没有生育能力,如果与原告离婚,我没有办法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1与被告梁某于2003年间自由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对子女,其中女儿邓某2于××××年××月××日出生,儿子邓某3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猜疑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没有照顾婚生子女,故而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对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同时,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又缺少沟通,且原告猜疑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没有照顾子女,故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以积极、负责的态度面对婚姻,理性、妥善地解决双方产生的分歧和矛盾,同时给予彼此多些信任、理解和包容,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多为一对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