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兴军、周志磊、周宇晨与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军,周志磊,周宇晨,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军,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宁夏煤炭总院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磊,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晨,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复员军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魏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兴军、周志磊、周宇晨与上诉人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兴军、周志磊、周宇晨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青,上诉人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25分,原告周志磊驾驶微型客车在石银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路面有动物尸体,原告周志磊为躲避动物尸体,急转方向,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刮擦碰撞,造成乘车人王贺红(原告周志磊的母亲)当场死亡,乘车人黄某某(原告周志磊的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志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路面上不明物体的出现,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在管理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失职,有着相当的过错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打印及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720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早晨8时20分,被告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路政大队对石银高速公路进行巡查,未发现道路有异常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作为驾驶人,在驾驶车辆中,除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外,还应针对遇到的不特定的突发情况,通过自己的驾驶技术、经验等来确保安全行驶。本案中,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十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根本作用,故公路上出现动物尸体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乘车人王贺红未系好安全带,且怀抱1周岁的儿童,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过程中,为躲避动物尸体,未采取正确的安全驾驶措施,原告及乘车人王贺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均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在涉案高速公路上有代行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的行政权力,也有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原、被告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对于每日的路面状况存在巡查次数少、监控不及时,对高速公路上的物体未能及时进行清理的情况,反映出被告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方面存在瑕疵。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原告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系被告未完全履行其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综上,原告周志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造成发生事故的路障为不明动物尸体,活体动物出现在高速公路上具有不可预测性、不特定性,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已采取了维护措施,全面尽到了管理、养护职责的抗辩理由,因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被告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被告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被告疏于巡查,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交通警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原告及其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被告的原因和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014年贺兰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261元,月平均工资为4105元,故丧葬费为24630元(4105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原告周志磊的母亲王贺红系城镇户口,死亡时45岁,故死亡赔偿金为436660元(21833元×20年);3.误工费:原告处理母亲王贺红丧葬事宜,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原告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中,扣发原告20天的误工费2000元,每天为100元,故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该证据,酌情按照7天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700元。4.交通费、打印、复印费:因该票据系通用发票,未署名,无法证明与该案有关,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法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且原告周志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61990元,因被告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丧葬费的20%即4926元,死亡赔偿金的20%即87332元,误工费的20%即140元,合计92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赔偿原告周兴军、周志磊、周宇晨丧葬费4926元、死亡赔偿金87332元、误工费140元,合计92398元;二、驳回原告周兴军、周志磊、周宇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原告周兴军、周志磊、周宇晨负担7369元,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负担1603元。宣判后,周兴军、周志磊、周宇晨与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均不服提出上诉。周兴军、周志磊、周宇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主的成因分析、认定及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认为该分析、认定及责任划分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案发的实际情况,且认定及责任划分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在上诉人周志磊有偿使用高速公路并已经缴纳过路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发现并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妨碍车辆正常行驶的障碍物的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但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对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路段上的动物尸体发现并及时清除,在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才最终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且直接原因。第二,在正常情况下高速公路的路面上就不应该有任何妨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因此就本案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周志磊驾驶车辆在事发高速路段行驶时,根本无法预料前面路段上会出现动物尸体,当时车速也仅仅是每小时九十多公里,不存在超速高速驾驶的情况,减速避让不及、车辆前轮碾压到动物尸体后车辆跳起失控进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未采取正确的安全驾驶措施。第三,原审判决依据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周志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交警部门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为依据,针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方从技术角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不是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方面,构成对当事方侵权民事责任的划分。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法院应该进行审查进而作出采信、部分采信或不予采信的决定,并不是说只要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就必须完全予以采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就过错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方无须对被上诉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被上诉人作为行为人如果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则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除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但就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显然不足。第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的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上诉人驾驶车辆通过时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安全通畅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辩称,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志磊承担全部责任,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周志磊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是错误的,对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事实本身的主要性质来决定案件性质,本案系交通事故应当按交通事故损害定性。本案是意外事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作为公路管理机关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依照公路法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就本案涉及到的公路上动物尸体是本案的周志磊开车碰撞导致动物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该动物尸体已经存在公路上已久,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当天巡查时并没有发现动物尸体,故高速公路上动物的出现属于意外事件,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不承担责任。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志磊驾车为躲避路面上的活体动物,在超车带上违规急转方向与公路隔离护栏相撞,属于紧急避险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志磊驾车在石银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为躲避路面上动物尸体,急转方向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乘车人王贺红当场死亡,该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周志磊驾车行驶时,路面上突然出现了活体动物,周志磊为躲避活体动物,违规在超车带上快速变更方向与中央防护栏相撞,因避之不及辗死了活体动物,该事实通过宁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高速公路上突然出现活体动物,是偶然发生,且人为无法控制,引发本案的原因属于意外事件。加之,交通事故发生时,乘车人王贺红不系安全带且怀抱小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综上,上诉人应依法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志磊紧急避险不当,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己由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周志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又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磊的过错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根本作用,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又认定上诉人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这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明显冲突。三、依照法律上诉人已尽到管理和养护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按照相关规定,已全面尽到了管理和养护职责。本案事故发生的当天,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路政大队从早上8:20开始对石银高速公路进行巡查,该路段路面上没有任何物体,公路上的设施无任何缺陷,已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尽到了定期巡查、清理路面的职责,且原审法院己认可活体动物出现在高速公路上具有不可预测性,不特定性,对于客观上人为不能预测、控制的意外事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周兴军、周志磊、周宇晨辩称,上诉人所谓的高速公路上出现的活体动物是偶然发生,且认为无法控制,引发本案的原因属于意外事件一说纯属推卸自己法定及合同责任。周志磊在有偿适用高速公路缴纳过路费的情况下,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没有发现并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妨碍车辆正常行驶的障碍物的法定义务即合同义务,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周志磊有偿使用公路并缴纳过路费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确保周志磊安全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尽管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了周志磊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但该认定是基于道路交通行政法规就责任方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认定。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法院应该进行审查进而作出采信、部分采信或不予采信的决定,并不是说只要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就必须完全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志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躲避动物尸体造成交通事故,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事故发生后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周志磊等人上诉称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没有发现并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妨碍车辆正常行驶的障碍物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但其作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驾驶过程中还应对不特定的突发情况,通过自己的驾驶技术、经验等来确保安全行驶,原审认定周志磊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过程中,为躲避动物尸体,未采取正确的安全驾驶措施,且周志磊及乘车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公路上出现动物尸体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并无不当,周志磊对其所驾驶机动车行驶所造成的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上诉称其尽到了定期巡查、清理路面的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周志磊等人履行了缴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当保障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安全、畅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反映出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方面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对周志磊驾驶机动车及乘车人在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认定而并未涉及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在公路管理方面的原因和责任,故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因其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方面存在瑕疵从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活体动物出现在高速公路上的不可预测性、不特定性,酌定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上诉人周兴军、周志磊、周宇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