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4075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志强(系原告外甥)。被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昌图县某镇某村3组。负责人:董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时东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强、人民陪审员丛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强、被告负责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1月1日,某村因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生产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至今没有偿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某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此借款在村委会账面上没有体现,属个人行为,不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提交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据一张,经被告质证,主张该借据在某村委会账面上没有体现,并且该借据99年为哪一年不祥。本院认为,该证据主张内容能够证明该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1999年1月1日,某村经该村原书记肖明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由经手人张某某、陈福昌署名,于当日出具5000元的借据一张。原告向被告索要数次至今未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为肖明个人行为,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据中99年1月1日应推定为1999年1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时东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丛 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