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瑞霞与侯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霞,侯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834号原告马瑞霞,女,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孙梦娇,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占博,男,199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瑞霞诉被告侯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梦娇、被告侯占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霞诉称,2016年05月07日,侯占博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面包车,沿寿光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幸福路与文庙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幸福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马瑞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马瑞霞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侯占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瑞霞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47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侯占博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用766元,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因挂床多支付的费用;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住院病案的时间看2016年5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7日,我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至原告住院前的这段期间,原告是否因其他原因遭受人身损害,情况不明,我司认为原告的病案中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性,且该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结合原告的伤情能够反应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该误工证明系在格式证明中填写,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该单位仅有三位员工,但有格式性的证明,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原告的相关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可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若不能提交其他证明,我司认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因护理人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的母女关系,且护理人也没有身份证,属于身份不明,不明确定原告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另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均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加油票据,不予认可,该油票为加油充值卡,不能证明与本次的关联系;对病假证明单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医生的签字,明显过长,不具有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07日15时38分,侯占博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面包车,沿寿光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幸福路与文庙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幸福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马瑞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马瑞霞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020160362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侯占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瑞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疗,于2016年5月17日至6月18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2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47元、误工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58元(72.90元/天×20天),共计9105元。同时查明,鲁G×××××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被告侯占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二十四小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假证明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潍坊济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寿光健康街店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系原告的母亲李荣秀,提供其所在单位寿光市亚航门窗加工厂所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加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瑞霞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侯占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侯占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瑞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原告伤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按20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能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按护工标准72.90元/天确认其护理费标准。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合审查原告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侯占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侯占博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侯占博要求原告马瑞霞返还垫付费用1000元,对该款项性质无法查清,被告亦无其他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瑞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原告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户名马瑞霞,卡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支付至原告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