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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9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少虹与唐志锋、唐奕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虹,唐志锋,唐奕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227号原告:周少虹,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锋,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唐奕,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锋(系唐奕父亲),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屏一里**号***室。原告周少虹与被告唐志锋、唐奕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辉、王钟,被告唐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唐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少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志锋、唐奕按照市场价格向周少虹购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5号1202室房产30%的产权份额;2.若唐志锋、唐奕不同意购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5号1202室房产,则依法拍卖、变卖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5号1202室房产,并就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周少虹分得30%。诉讼过程中,周少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唐志锋、唐奕按照市场价格向周少虹购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5号1202室房产30%的产权份额;2.若唐志锋、唐奕不同意购买周少虹持有的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5号1202室房产30%的产权份额,则周少虹要求购买唐志锋、唐奕持有的该房产份额;3.若周少虹与唐志锋、唐奕不能就购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5号1202室房产达成一致,则依法拍卖、变卖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5号1202室房产,并就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周少虹分得30%。事实和理由:周少虹与唐志锋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唐志锋与其前妻生育一子唐奕。2009年11月18日,周少虹、唐志锋、唐奕共同出资购买了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5号1202室房产(以下均称案涉房产),其中周少虹享有30%的份额、唐志锋享有40%的份额、唐奕享有30%的份额。现周少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唐志锋离婚,故案涉房产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应当进行依法分割,但各方当事人无法就案涉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周少虹、唐志锋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顾及唐奕支付购房款的能力,故周少虹持有的案涉房产份额应由唐志锋购买或唐志锋、唐奕共同购买。唐志锋辩称,对周少虹陈述的案涉房产的权属情况无异议,确认周少虹享有案涉房产30%的份额。唐志锋不同意购买周少虹持有的案涉房产份额,但同意唐奕购买周少虹持有的案涉房产份额。同时,唐志锋同意周少虹购买唐志锋持有的案涉房产份额,也同意拍卖周少虹、唐志锋持有的案涉房产份额。唐奕辩称,对周少虹陈述的案涉房产的权属情况无异议。案涉房产为带电梯的学区房,考虑长辈年龄大无法爬楼梯以及将来小孩就学问题,唐奕不同意拍卖案涉房产,也不同意将持有的份额出售给周少虹。唐奕目前月收入5000多元,同意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周少虹持有的案涉房产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少虹与唐志锋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唐志锋与其前妻生育一子唐奕。2009年11月18日,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填发厦国土房证第00725189-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5号1202室房产权利人为周少虹、唐志锋、唐奕,共有情况为“唐志锋按份共有40%、周少虹按份共有30%、唐奕按份共有30%”,建筑面积为102.1平方米。审理中,本院对周少虹与唐志锋、唐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周少虹与唐志锋、唐奕均确认案涉房产现有市场价值为55000元/平方米,且未设定抵押权等他物权。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周少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唐志锋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92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周少虹与唐志锋离婚;二、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9号714室房产归唐志锋所有,周少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唐志锋将该房产转移登记至唐志锋名下;三、厦门市思明区文屏一里18号202室房产归周少虹所有,唐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周少虹将该房产转移登记至周少虹名下;四、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51号之一1103室房产33.4%的份额归周少虹所有;五、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51号地下一层第88号车位33.4%的份额归周少虹所有;六、周少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唐志锋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差价款2783900元。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记载的权利人状况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涉房产为周少虹、唐志锋、唐奕按份共有的财产,其中周少虹享有30%份额。现周少虹所提诉讼请求均意在分割案涉房产,唐志锋、唐奕亦表示同意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当事人双方无法就案涉房产的分割方式达成协议,经全面慎重考虑各方利益,本院分析认为,应由唐志锋、唐奕共同购买周少虹享有的案涉房产30%份额。首先,唐志锋同意购买周少虹持有的案涉房产份额,但不同意拍卖、变卖案涉房产,而各方当事人均有意在共有人之间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处理,故案涉房产不宜进行拍卖或变卖。其次,唐志锋、唐奕系父子关系,由两人购买周少虹享有的案涉房产份额,具有维持案涉房产共有关系的基础。第三,案涉房产30%份额的价值为1684650元(102.1平方米×55000元/平方米×30%),在唐奕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周少虹担忧由唐奕向其购买案涉房产份额可能影响其经济利益的实现,具有合理性。最后,本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9229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周少虹需要支付唐志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差价款2783900元。故由唐志锋、唐奕共同购买周少虹享有的案涉房产份额,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从而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因此,应当由唐志锋、唐奕共同购买周少虹享有的案涉房产30%份额,并支付周少虹相应的对价款1684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少虹享有的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5号1202室房产30%份额归唐志锋、唐奕所有,周少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唐志锋、唐奕将周少虹享有的该房产份额转移登记至唐志锋、唐奕名下;二、唐志锋、唐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少虹支付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5号1202室房产30%份额的对价款168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8元,减半收取计25554元,由周少虹负担8518元,唐志锋负担8518元,唐奕负担851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晓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