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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第19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神头磁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惠州市神头磁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第19850号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黄峰岭工业区建兴路l号3栋西面,组织机构代码559881072。法定代表人赵万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广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神头磁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白石村白沙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5829057302。法定代表人李丙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元元,系该公司员工。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3,064.24元及延期利息266.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66.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代码B6B116F06南玻0.33mm玻璃(A级)6箱(共3,960片),单价8元,总货款43,064.24元。《送货单》载明货物经签收后即视为对货物的检收确认,若对产品质量、数量有异议,应在货到十日内提出。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上述货物质量不合格,并提供了材料说明复印件、产品无法贴合处理会议记录、送货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与生产厂家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被告处对玻璃质量进行检测,核实玻璃经原告生产线加工后出现“翘曲”现象,但并未形成案涉玻璃货品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关于煌朝下游客户神头磁电反馈“翘曲”异常的报告打印件,根据上述报告,生产厂家经对比后认定被告所反映的玻璃质量问题系被告电磁钢化环节导致,玻璃本身质量不存在问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货品价值43,064.24元;被告抗辩主张上述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拒绝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玻璃货品经被告生产加工成成品后出现“翘曲”异常,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成品质量异常系因案涉玻璃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3,064.24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品之日即2016年6月5日之后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本院酌定被告应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前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货款,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货款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神头磁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3,064.24元及利息(利息以43,06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嘉佳书记员 李玉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