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XX与董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董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448号原告李XX(又名李XX),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现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中山路*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董XX(曾用名董XX),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沿江东路六横巷*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黄XX,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是被告董XX丈夫。身份证号码:。原告李XX诉被告董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黄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XX因缺乏资金使用,2014年5月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6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借款200,000元,借款均立有借据和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董XX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未有款为由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XX、黄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董XX、黄XX不到庭也不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资料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化州市林尘镇政府教育办公室《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借据》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客户转账手工补制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400,000元(有小部份是现金支付)给被告董XX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董XX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兹借到李XX(身份证号码)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为期三个月,本借款人承担借款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特立此据,借款人董XX,2014年5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南头支行转账97000元和现金支付3000元给被告董XX。2014年6月14被告董XX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下《借据》:“兹借到李XX(身份证号码)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为期三个月,本借款人承担借款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特立此据,借款人董XX,2014年6月14日”。原告同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南头支行转账97000元和现金支付3000元给被告董XX。2015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立下《借据》:“现借到李XX现金200,000元,特此为据,借款人董XX,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南头支行转账二笔共144,000元给被告,通过ATM转账5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卡,又交付了现金6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讨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未有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董XX曾用名董XX,1997年1月16日,被告董子(华)萍与被告黄XX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97)结字第008号。本院认为:被告董XX向原告李XX(又名李XX)借款400,000元,有《借据》三张为凭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客户转账手工补制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因被告董XX、黄XX不答辩和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董XX向原告李XX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借款(2014年5月5日、6月14日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逾期后不偿还借款,明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又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董XX、黄XX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以谁的名义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均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XX、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200,000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董XX、黄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明审 判 员 徐学军人民陪审员 郭 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