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更5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颜炳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炳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267号罪犯颜炳峰,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淄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炳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鲁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颜炳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颜炳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颜炳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表扬1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颜炳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炳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