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巴州富地宝有限责任公司与秦风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富地宝有限责任公司,秦风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175号原告:巴州富地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风平,男,1977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州富地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风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星海、被告秦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州富地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案字(2016)第3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是在原告在检修机器的时候受伤,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秦风平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3年1月受聘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缴纳五金,在2016在4月1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原告向被告预支了1580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至今原告仍欠被告一个月工资未付,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秦风平于2013年1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8日,被告秦风平在原告公司受伤。2016年6月3日被告秦风平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8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申请人秦风平与被申请人巴州富地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巴州富地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精神和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彼此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者从事的是用人单位的业务,在从事业务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管,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这一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应当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秦风平在原告公司工作,按照用人单位安排的时间和工作岗位从事工作,双方虽未签订聘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巴州富地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风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