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成喜、王天南与王俊杰、李艳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喜,王天南,王俊杰,李艳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514号原告王成喜,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王天南(原告王成喜之妻),女,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连,湖南省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杰(原告王成喜之子),男,1992年4月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李艳华(被告王俊杰之妻),女,1994年1月3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朱铁根,男,本县蛇形山镇泥氹村村民。原告王成喜、王天南与被告王俊杰、李艳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喜、王天南及委托代理人王新连、被告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喜、王天南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限期腾房,并按200元/月支付租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华答辩要点:被告没有说过要租用其门面,只说去住,去开店子。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王俊杰是原告王成喜与前妻胡美芝所生的儿子,原告王成喜、王天南系再婚夫妻,于2014年在蛇形山镇龙潭江村曹家组新建了四弄二层的砖混结构楼房,2015年11月9日,被告王俊杰、李艳华搬到原告家一楼的两个门面、一间住房、一间厨房及楼梯踏步间内做服装生意。2016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门面,而被告迟迟未将其货物搬走,故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至本院。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经口头约定:2015年11月19日起,被告租用原告一楼的两个门面、一间住房、一间厨房及楼梯踏步间用于做生意,租金200元/月,每年结一次房租;被告认为,原、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并没有说要租用,而是说去住,去开店的,所以租赁关系不成立。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按200元/月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所住一楼的两个门面、一间住房、一间厨房及楼梯踏步间系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李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房屋;二、驳回原告王成喜、王天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成喜、王天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耀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