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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令刚与刘云、刘超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刚,刘云,刘超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391号原告曾令刚。被告刘云,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多祥镇中和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5********。被告刘超雄。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令刚诉被告刘云、刘超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刚,被告刘云、刘超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刚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云、刘超雄将其承租的房屋以口头形式转租给原告曾令刚,租赁期限为三年,被告刘云收取了原告的转让费35000元。2014年8月,房主李三华以被告转租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强行收回出租房屋。无奈之下,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李三华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35000元。鉴于被告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收取的房屋转让费应予退还。据此,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房屋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费30000元。原告曾令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土地证。证实原告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三华的事实。证据2、门面出租合同三份。证实原告承租的房屋经过多次转租的事实。证据3、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刘云收到房屋转租费3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云、刘超雄辩称:1、案涉房屋转租系经过房主同意,不属于违法转租;2、原告的房屋租赁费用是交给房主的,我方并没有收取任何转租费用。被告刘云、刘超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城E67栋1层1号房屋属李三华所有。2012年8月,王春全受被告李三华委托,将该门面房屋出租给被告刘云、刘超雄。双方约定承租期间为4年,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押金5000元。房屋租金为12000元,每一年支付一次。合同期内,承租方有权改变经营方式(如转租、转让)。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刘云、刘超雄将其承租的门面房屋转租给原告曾令刚,租赁期限为三年,被告刘云收取了原告的转让费35000元。2014年9月,李三华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未征得其同意收回门面房屋。为此,2014年9月1日,原告曾令刚重新与房屋所有权人李三华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同时李三华将其收取被告刘云、刘超雄的租房押金5000元退还了原告曾令刚。因认为被告擅自转租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曾令刚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房屋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费30000元。本院认为:王春全将案涉佳海都市工业城E67栋1层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刘云、刘超雄,并签订门面出租合同,至被告刘云、刘超雄转租时长达1年多的时间,房屋所有权人李三华应该知情却并未提出异议,且租房押金也由李三华收取,故对房屋所有人李三华委托王春全出租房屋的事实应予确认。王春全与被告刘云、刘超雄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刘云、刘超雄有权转租,被告刘云、刘超雄据此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曾令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出租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与事实及协议约定不符,其确认双方口头协议无效,并返还转租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令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曾令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