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2022号原告:吴某1,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吴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举行婚礼仪式,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2,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原告家落户生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变更为原告每月承担300元。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仍存有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生育了一男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举行婚礼仪式,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并生育一子,足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一年的时间,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应准予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苒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