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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邢振伟、高秀梅诉被告吴丽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振伟,高秀梅,吴丽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485号原告邢振伟原告高秀梅被告吴丽娜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振伟、高秀梅诉被告吴丽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振伟、高秀梅,被告吴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振伟、高秀梅诉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利益,尽快修复漏水设施,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壹仟元整(1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丽娜辩称,原告主张我家漏水与事实不符,在2012年因漏水打过官司,我家当时停水一个多月,漏水原因不是我家造成的,那次是隔壁漏的水,我家从来没漏过水。XXXX年XX月XX日我家停了两个月的水,漏水在原因也不是我家造成的,社区和物业都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振伟、高秀梅系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吴丽娜系二原告楼上邻居。XXXX年冬天原告家发现自家卫生间渗水。XXXX年被告将自家卫生间座便周围地面刨开、烟道侧面墙砖起下、棚顶起开一部分、距离地面三分之二处的墙砖起下、地热打压检测,未发现漏点。原告主张自家卫生间一直渗水,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另查,XXXX年XX月沈阳凯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事情如下,系我园区53号142四楼邢振伟家卫生间棚顶渗水,怀疑五楼53号152吴丽娜家卫生间渗水,应邢振伟要求下,五楼起开卫生间地面,停水没有发现漏点。在四楼一再要求下,五楼又起开墙砖,发现水是从五楼邻居家流出,物业经理亲自到俩业户家查看,却与五楼吴丽娜家无关,物业予以与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件,被告提交的(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自家卫生间自XXXX年起一直渗水,沈阳凯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出具甫经理签字的证明1份,载明“事情如下,系我园区53号142四楼邢振伟家卫生间棚顶渗水,怀疑五楼53号152吴丽娜家卫生间渗水,应邢振伟要求下,五楼起开卫生间地面,停水没有发现漏点。在四楼一再要求下,五楼又起开墙砖,发现水是从五楼邻居家流出,物业经理亲自到俩业户家查看,却与五楼吴丽娜家无关,物业予以与证明。”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家漏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振伟、高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邢振伟、高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