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仲秀与杜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仲秀,杜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934号原告:蔡仲秀,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淑清,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8日,原告蔡仲秀诉被告杜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仲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仲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水产制品的个体摊贩,而被告系绵阳城区川渝人原味火锅的个体经营者,自2015年1月开始,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其经营场所需的各类水产制品,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一直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和2月份的货款共计17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现被告经营的绵阳城区川渝人原味火锅店已经停业并注销,被告依然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杜淑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举出销货清单若干,其中有“杜淑清”字样签名的销货清单有2张,载明的货款金额分别是7005元和395元。其余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为9800元。有4张有“周建龙”字样签名,有5张有“王玲”字样签名,1张有“谭波”字样的签名,1张有“谢扬”字样的签名,要货单位均写有“川渝人”字样。原告当庭陈述周建龙、谭波、谢扬是绵阳城区川渝人原味火锅店的厨师,王玲是绵阳城区川渝人原味火锅店的库管;自己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是口头约定由自己向被告的火锅店供货,一个月结一次账,后来被告说宽限点时间就有了销货清单上的货款;被告曾经向自己支付过货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是支付过货款的销货清单都交给被告了,自己持有销货清单的货款被告都没有支付;绵阳城区川渝人原味火锅店大概在2016年上半年停业了。另查明:被告杜淑清系绵阳城区川渝人原味火锅店的经营者,绵阳城区川渝人原味火锅店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打印件、个体工商户信息打印件、销货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仲秀举出的销售清单上有“杜淑清”字样签名的销售清单能够证明原告蔡仲秀向被告杜淑清供货,被告杜淑清尚欠原告货款7400元的事实,原告举出的“周建龙”等四人字样签名的销货清单上所载明的货款合计9800元,因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要货单位写明“川渝人”,结合被告杜淑清系绵阳城区川渝人原味火锅店经营者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周建龙等四人均系绵阳城区川渝人原味火锅店员工的情况,可以认定9800元的货款系被告杜淑清从原告处进货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杜淑清应当向原告蔡仲秀支付货款17200元(9800元+7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淑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仲秀货款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被告杜淑清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苓 更多数据: